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 林陳秀蓮 被告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支票1紙,詎嗣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8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2分,被告於106年因財務困難未清償利息,現無能力清償80萬元借款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四、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請求未予爭執,並於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而生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巧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