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1年7月27日5時40分前之某時」為「101年7月26日晚間8、9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許」。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花蓮縣花蓮市某處」為「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卡拉OK」。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同日飲酒後至5時40分間之某時」為「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
4、補充犯罪事實第6行「造成自身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猶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25.8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且因酒失控自撞造成自身受有前開傷害,已生實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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