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45號聲請人 張力文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王浩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2號)請求撤銷被告103年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87959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5月7日府訴一字第10309062000號訴願決定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原告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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