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育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45號、99年度偵字第729、24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之罪固屬重罪,惟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已坦承不諱,並無隱瞞情事,且本案業已審結,案情已經明朗。又聲請人自偵查時起,即積極配合毒品查緝,除主動供出大量毒品外,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顯見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並有效杜絕毒品之擴散。而聲請人上有罹患重病之父親,不時因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對於聲請人甚為掛念,且聲請人下有妻兒,亦須聲請人扶養、照護,理應無逃亡之虞,聲請人亦坦然面對應負之刑責,確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情狀,若為具保停止羈押,本案亦無陷於難以追訴或審判之情事,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處分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亦即,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者,羈押與否之審查,與有無罪之實體審判無涉,亦即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與審判階段有關證據要求之標準不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只須達於法院信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為已足,並非須達於無可懷疑確定其有逃亡之可能,即羈押審查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之判斷,不適用嚴格證明程度。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屬重罪。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仍維持原審有期徒刑13年之宣告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犯罪事證明確。又被告所犯係屬重罪,重罪則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再觀之被告前於83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判決後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有逃亡之事實,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於判決後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再度有逃亡之事實,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前二案距今已隔相當長之時日,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衡諸上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顯有逃亡之虞。再者,因被告所提上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隨訴訟程序進行至二審程序終結及宣判,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更接近至確定之程度後,依其前案紀錄,逃亡之可能性即日益昇高,故有確保將來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已經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父親生病甚為思念,須返家照顧妻兒,將坦然面對刑責云云,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確保將來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需要,本件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羈押原因消滅,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