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銘楷 原名 賴澤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銘楷(原名賴澤瑩, 賴政融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同為確定判決附表6之證物A14、A15(第2筆),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其所顯示的存款時間98年11月7日、98年11月8日,更接近確定判決附表2三位被害人的匯款日期98年11月7日,明顯與被害人所匯款項及發生時間有絕對關聯,且該帳戶的帳號完整呈現,更應該被列為調查對象、然而歷經偵訊、審理,均無人聞問,確定判決也沒有解釋為何該帳號所有人沒有被認為有參與分擔詐欺集團之意思或犯行?㈡確定案件之法官僅憑對聲請人之偏見,認定聲請人警詢之供述違背常情,進而推論「 周董 」為詐騙集團之一員,撇開偏見,審酌聲請人與「周董」認識、交往過程、金錢往來情形,再怎麼有違常情亦不足以推論聲請人與「周董」就是詐騙集團,就算再湊上確定判決附表6聲請人與女友之帳戶證物,亦僅能推論聲請人和「周董」於98年11月27日之後才開始與「小羅詐騙集團」搭上線,絕不應該推論聲請人和「周董」於98年11月27日以前即為小羅詐騙集團之一員,要聲請人承擔確定判決附表2案發時間98年11月7日的罪責,甚難令人甘服。㈢再確定判決附表6聲請人與女友之帳戶交易時間為98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28日,該期間並無任何被害人匯款遭提領的紀錄或證物,如何能認定聲請人和「周董」是將小羅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匯往大陸?確定判決忽略本案最重要關鍵之證物,為嚴重瑕疵之判決,盼鈞上能將此案交由不帶偏見之法官重新審理,還聲請人一個合理的無罪判決,為此,依法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發見。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知悉其存在,並向審理之法院陳明者,即不能謂係發見之新證據,且此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判決、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稱確定判決附表6編號A14、A15(第2筆)存款時
間更接近判決附表2三位被害人之匯款日期,而其入帳帳號完整,顯有其他共犯一節,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警方在「尤美電信網站」查獲附表6編號A1至A17所示之傳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中除有 游明賢 (編號A6之前3筆)、 周莞樺 及受判決人賴銘楷(編號A8【第2筆、第3筆】、A9、A10、A11、A12、A13、A17)帳戶外,尚有其他待追查之帳號(判決書第12頁第6行),而此既屬本院確定判決業已知悉之事項,核非足以開始再審之新證據,又縱查出其人,亦非屬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
㈡關於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賴銘楷與其所稱「周董」之人
均係「小羅」詐騙集團之一員,且聲請人賴銘楷自97年9月份開始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及周莞樺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等帳戶資料號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猶為配合網路轉帳之工作一節,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理由⑶、②段可證,此既經本院確定判決調查認定聲請人所述無足憑採,自非有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㈢本件確定判決係就判決附表2所示97年11月7日之詐欺犯罪事
實判處聲請人賴銘楷罪刑,確定判決附表6中,周莞樺及被告賴銘楷帳戶之交易時間(98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28日),縱未有被害人匯款遭提領的紀錄,亦不足認定聲請人無本案詐欺犯行。
四、縱上所述,本案既未發現確實新證據或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