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鴻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6時3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東路1段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員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及玻璃球吸食器送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12頁、第19-20頁、第43-44頁反面、第48頁及其反面),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190、2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自應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情,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勉持、現為鐵工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玻璃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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