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綾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綾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綾駿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雖於民國106年3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然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附表所示犯行均犯竊盜罪,但侵害法益有異,併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及衡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表受刑人洪綾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5日│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25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006號│字第24394、25349│字第24394、25349││││號、105年度偵字第│號、105年度偵字第││││515、696、1333號│515、696、133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043│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號│1105號│1105號││├───┼─────────┼─────────┼─────────┤││判決│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043│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號│1105號│1105號││判決├───┼─────────┼─────────┼─────────┤││判決確│105年7月12日│105年9月8日│105年9月8日│││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652號│字第8695號│字第8695號││├─────────┴─────────┴─────────┤││編號1-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7日│104年10月1日下午│104年12月6日││││11時許起至同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之間││├───────┼─────────┼─────────┼─────────┤│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394、25349│字第24394、25349│字第24394、25349│││號、105年度偵字第│號、105年度偵字第│號、105年度偵字第│││515、696、1333號│515、696、1333號│515、696、133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1105號│1105號│1105號││├───┼─────────┼─────────┼─────────┤││判決│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1105號│1105號││判決├───┼─────────┼─────────┼─────────┤││判決確│105年9月8日│105年9月8日│105年9月8日│││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695號│字第8695號│字第8695號││├─────────┴─────────┴─────────┤││編號1-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9月初某日│104年7月12日下午│104年10月7日下午││││9時58分許起至同年│10時49分許起至同年││││7月13日上午6時11│10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止之間│分許止之間│├───────┼─────────┼─────────┼─────────┤│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394、25349│字第24394、25349│字第24394、25349│││號、105年度偵字第│號、105年度偵字第│號、105年度偵字第│││515、696、1333號│515、696、1333號│515、696、133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1105號│1105號│1105號││├───┼─────────┼─────────┼─────────┤││判決│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1105號│1105號││判決├───┼─────────┼─────────┼─────────┤││判決確│105年9月8日│105年9月8日│105年9月8日│││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695號│字第8695號│字第8695號││├─────────┴─────────┴─────────┤││編號1-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5日,如易科罰│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30日│104年9月間某時許│104年10月15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394、25349│字第585、2747號│字第585、2747號│││號、105年度偵字第│││││515、696、133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1105號│1015號│1015號││├───┼─────────┼─────────┼─────────┤││判決│105年7月29日│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1015號│1015號││判決├───┼─────────┼─────────┼─────────┤││判決確│105年9月8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3日│││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695號│字第1875號│字第1875號││├─────────┼─────────┴─────────┤││編號1-10所示之罪,│編號11-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決定應執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拘役50日│││2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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