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錫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伍玖公克、零點肆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零點捌貳陸貳公克、壹點捌貳參貳公克、零點壹玖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泰錫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59公克、0.46公克,合計1.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0.8262公克、1.8232公克、0.1974公克,合計2.8468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2日為警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嗣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6、9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確係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8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17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