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蕭世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明杰李文清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8年度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94,772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李文清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鄭明杰則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對於相對人李文清聲請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定期催告相對人李文清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惟查所提出之定期催告通知信函,所寄送至「宜蘭縣○○鎮○○路○○○號」地址,係遭以「逾期未領」退回,則顯見客觀上相對人李文清未曾開啟信封而得見聞該信函之內容,又查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李文清之最新戶籍地址寄送定期催告通知信函,故本件定期催告通知信函顯未合法到達相對人李文清。是本件聲請人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有上述瑕疵而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故聲請人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李文清限期行使權利後,再為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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