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銘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21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區○○○路○○號旁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神色慌張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1.5公克),並於同日15時0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45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5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10日至107年3月9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其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為警盤查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毒品,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雖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既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已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在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1.5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