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君岳 被告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宗訓 人被告 簡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9日邀同被告郭宗訓及簡榮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合計975萬元,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約定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七條、第八條各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三條);此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貳紙可稽。詎被告公司之借款,自107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另借款本金於107年7月19日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郭宗訓及簡榮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附表:
┌─┬─────┬───────┬──────┬────────┬─────────┐│編│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借款│利息│違約金││號││(即請求金額)│起訖日├────┬───┼────┬────┤│││││起訖日│利率│起訖日│違約金率│├─┼─────┼───────┼──────┼────┼───┼────┼────┤│1│6,825,000│6,165,064│自107年1月│自107年│按原告│自107年│凡逾期在│││││19日起至107│5月11日│之基準│6月12日│6個月以│││││年7月19日止│起至清償│利率加│起至清償│內者,按││││││日止│碼年率│日止│前項約定│││││││0.746%││利率之│├─┼─────┼───────┼──────┼────┤機動計├────┤10%計付││2│2,925,000│2,642,171│自107年1月│自107年│付(目│自107年│,逾期超│││││19日起至107│5月11日│前合計│6月12日│過6個月│││││年7月19日止│起至清償│為年率│起至清償│者,按前││││││日止│3.433%│日止│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合│9,750,000│欠款本金新臺幣捌佰捌拾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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