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正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07年5月16日因另案通知陳正修到場接受詢問,陳正修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施用毒品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他字第351號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4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4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犯行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另案詢問時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配合警方採檢尿液,減省司法資源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除前述
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