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叄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自結帳日(即每月四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延滯金,如因契約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共計結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零六百零四元,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欠繳明細清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零六百零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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