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聲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南市立玉井國民中學代表人何政謀相對人 李淑婚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解聘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一、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8號卷第43頁)。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6,000元,依前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