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
生地在國道二號公路東向8公里處,屬桃園縣○○鄉○路段
,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2,61
1元,及車輛維修期間往返代步車輛所需油資5,749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其油資之請求撤回。上開撤回,係在被告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8公里處,
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東陽汽車修理廠修復後,原告所支出修復費用為14
2,61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11元。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壞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道路狀況之情事。又被告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
爭車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
確,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撞擊系爭車輛
,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洵堪認定。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東陽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修護估
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車輛,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
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
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142,
821元(工資58,800元、零件含耗材共84,021元)等情(
原告僅請求142,611元),業據原告提出東陽汽車修理廠
出具之修護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85年
6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97年2月1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故本件新
零件之價值84,021元,則新零件於扣減逾5年折舊後之殘
值即為8,402元(計算式:80,020x1/10=8,402.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
件毀損之損害金額。零件殘值加計支出工資58,800元,合
計67,202元(計算式:8,402元+58,800元=67,202元)
。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67,2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