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750號
原 告 福利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七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由被告甲○○
負擔新臺幣叁佰零捌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
,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
佰零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請求被告戊○○、甲○○、丁○○、丙○○、辛○○、
庚○○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辛○○、庚
○○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8樓),積欠自民
國95年11月至97年2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5,516元
未給付;㈡被告甲○○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
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0樓),積欠自95年
9月至97年2月之管理費共28,449元未給付;㈢被告丁○○
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街○○○巷○○號12樓),積欠自96年8月至97年2月之管理
費共11,158元未給付;㈣被告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積
欠自96年5月至97年2月之管理費共18,250元未給付,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25,516元;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8,449
元;㈢被告丁○○給付原告11,158元;㈣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18,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管理費收費標
準、律師函為證,且㈠被告戊○○、丁○○、丙○○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㈡被告甲○○則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
之請求,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揆前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甲○○之
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積欠自95年11月份至97年2月份
之管理費;被告甲○○積欠自95年9月份至97年2月份之管
理費;被告丁○○積欠自96年8月份至97年2月份之管理費
;被告丙○○積欠自96年5月份至97年2月份之管理費,均
已顯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
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
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原
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亦有規定,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被告戊○○、丁○
○、丙○○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5月20日寄存於被告戊○○
、丁○○、丙○○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3紙
附卷可稽,依法於97年5月30日對被告戊○○、丁○○、丙
○○三人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戊○○、丁○○、
丙○○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同年5月31日,應堪認定。又
本件被告甲○○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5月30日付與被告甲○
○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甲○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5月31日,亦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甲○○應給付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被告丁○○應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被告丙○○應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