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麗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卿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再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林麗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幣90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日期│自94年1月4日至94年8│92年12月間│││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5年度偵字第842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22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3月23日│102年2月2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22號││決├────┼───────────┼───────────┤││確定日期│99年4月8日│102年5月6日│├──┴────┼───────────┼───────────┤│備註│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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