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告人甲○○
號4樓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於98年4月14日並未裁定准許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
前即以裁定命抗告人試擬更生方案,已有不適用法則之可議。況抗告人擬具更生方案草案於民國98年5月15日附聲請更生補正狀提報。按債務人提報者既僅為草案,且依債清條例相關規定,應無更生方案之效力。則原裁定竟將之視為更生方案,並引為駁回債務人聲請更生之理由,應有未洽。且債權變更及債務減免係屬更生方案之核心內容,亦即必也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法律效應。詎原裁定本末倒置,竟以抗告人未能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推論引出以「自亦難認已盡最大之協力義務,堪認無重新調整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等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有邏輯上矛盾之情事。
㈡抗告人98年3月31日具狀聲請更生之時,尚未申報97年度個
人綜合所得類,故迄無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原裁定依抗告人所提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抗告人97年全年及平均每月所為云云,顯有誤會。依聲請更生狀附聲證三載示,抗告人申請97年前置協商之時點即97年9月30日而言,抗告人97年全年收入未扣除應扣項目金額(公勞保、健保、所得稅、退休撫恤基金、法院扣款)依聲證五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員工薪資表所載並含年終獎金,抗告人全年所得應係新臺幣(下同)631,635元,而非710,022元,每月平均薪資應係52,636元,而非59,169元。至於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撫養親屬所需,則為:抗告人本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含油資、車險、維修、保養)醫療費400元、勞保費714元、健保費2,39
6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燃料稅牌照稅510元、電信費
950元及退撫基金2,358元,配偶及子女生活費、教育費18,000元,合計32,628元。綜上,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52,62
6元,按月償還債務15,000元,支付生活必要費用32,628元,所餘不到5,000元,留作不時之需,應為合理。又抗告人之配偶為越南地區人民,因語言、文化差異、謀生不易,又子女尚年幼,均賴配偶照顧,亦無法外出工作,故由需抗告人扶養。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願還款15,000元,卻不接受最大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97年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180期、月繳16,000元、差距僅l,000元,益徵抗告人非無能力履行還款條件,永豐銀行並非未讓步以求努力達成協商,而係抗告人未能協力促使協商成立,難認抗告人已本於誠信為基礎,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云云,惟永豐銀行要求每月還款16,000元與抗告人願還款15,000元,表面上只差1,000元,抗告人理應有能力負荷。惟永豐銀行要求180期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8年之96期多出7年即84期之還款期數。且永豐銀行要求每月還款之16,000元僅限無擔保之銀行債務,尚不包含非銀行業之民間及信用卡債權人之債務,乃至銀行外賣債權等抗告人均須另籌款返還。基上,永豐銀行之還款條件,實非抗告人所能負荷,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者,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自95年起迄今,均於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任村幹事
,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79頁),其於97年申報所得總計為710,022元,每月平均收入為59,169元,顯見抗告人迄今每月收入應為59,169元,至抗告人所稱全年所得為631,635元並非710,02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52,636元,應屬誤會。
㈡再查,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628元(包括
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1,912元、醫療費40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燃料稅牌照稅510元、電信費950元及退撫基金2,358元、交通油資費用15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存摺內頁轉帳記錄、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屏東縣稅務局使用牌照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抗告人居住在屏東縣林邊鄉,其主張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628元,已逾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基準。
㈢又抗告人97年每月收入為59,169元,扣除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9,829元,及扶養其越南地區人民配偶(現已歸化我國國籍)及子女2人,合計3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9,487元,另外在聲請協商之時每月即受法院扣款15,000元以清償債務,其實質上可用餘額僅為4,853元,(計算式:59,169元-39,316元-15,000元=4,853元)。可見抗告人確無能力履行每月16,000元之協商條件。綜上,抗告人每月必須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扶養費及法院扣款費用,共計為54,316元(9,829元+29,487元+15,000元=54,316元),倘以抗告人每月收入59,269元計算,於扣除必要之支出費用後,已無法依前揭銀行還款方案按月償還16,000元,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後,堪認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且抗告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復查無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6日公告。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