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告 黃宗元 住○○市○○區○○○路0段0號20樓之2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復代理人 耿依安 律師
呂銘軒 律師 劉冠頤 律師 洪珮菱 律師(108年10月4日解除委任) 陳妍君 律師(113年3月7日解除委任) 黃詠瑜 律師(113年3月7日解除委任)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 吳金坤
彭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編號1至編號35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 煥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編號36至編號150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送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編號151至編號170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桃進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編號171至編號175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日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編號176至編號186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房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編號187至編號236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來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編號238至編號261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黃双妹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編號262至編號272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阿寬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編號273至編號295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阿西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編號296至編號331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潘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編號332至編號344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雄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被告編號345至編號383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添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被告編號384至編號443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阿敏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被告編號444至編號622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阿貴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被告編號623至編號628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裙妹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十六、被告編號629至編號652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阿城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十七、被告編號653至編號706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阿皇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十八、被告編號707至編號736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阿盛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十九、被告編號737至編號738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大妹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被告編號739至編號763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應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一、被告編號764至編號800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新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二、被告編號801至編號833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阿傑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三、被告編號834至編號862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阿湧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四、被告編號863至編號878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奕雲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五、被告編號880至編號881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德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六、被告編號882至編號891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東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196)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七、被告編號892至編號899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永福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八、被告編號901至編號906應就其被繼承人戊己○○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00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九、被告編號938至編號939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炳松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00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被告編號976至編號992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鑽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一、被告編號993至編號1099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錠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二、被告編號1105至編號1124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湧2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三、被告編號1162至編號1165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謝玉 嬌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四、被告編號1175至編號1180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瑞生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7200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五、被告編號1207至編號1208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木貴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600分之23)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六、被告編號1242至編號1243應就其被繼承人甲X○○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七、被告編號1251至編號1254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新財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八、被告編號1271至編號1275應就其被繼承人 涂高玉枝 所有坐落於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0分之2)辦理繼承登。
三十八、被告編號1295至編號1299應就其被繼承人丁乙○○所有坐落於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九、被告編號1315至編號1319應就其被繼承人 江余惜妹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四十、被告編號1333至編號1336應就其被繼承人 涂進豐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四十一、被告編號1354至編號1356應就其被繼承人乙C○○○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四十二、被告編號1434至編號1438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仁木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十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十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所示比例負擔。
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pan>㈠、經查:pan>⒈被告陳炳松於本件起訴後之107年2月25日死亡,而陳炳松之繼承人乙壬○○、乙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09年3月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三第141、151頁)。⒉被告 劉奕龍 於107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雅玲劉智寺劉世萬劉世寶 、丁W○○、 劉美蓉 ;被告 劉奕星 於105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劉黃阿梅 、丙g○○、 劉世標 、丙e○○、丙o○○、丁K○○;被告 盧丁 戊○○於10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F○○、戊B○○、戊G○○、戊宙○○、戊玄○○、戊A○○;被告 莊劉錦屏 於105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l○○、甲g○○、甲k○○、甲m○○;被告 楊黃英 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K○○、丙I○○、 楊佩姍 、丙G○○、丙E○○、丙F○○、甲辛○○○、丙H○○、丙M○○;被告 劉高英妹 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世港劉世海劉世璋劉金娥劉金桃劉秋菊 、丁M○○、丁L○○、 劉美齡 ;被告 賴鳳蘭 於106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p○○;被告 劉黃秀蘭 於106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q○○、丙i○○、丁壬○○、丁丙○○;被告 劉奕沐 於106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P○○、丁f○○、丁Q○○;被告 曾隆藩 於104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紅妹 、乙N○○、 曾瑞媛曾瑞華 ;被告 劉奕櫻 於106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吳碧珠劉妙玲 ;被告顧丙v○○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顧維恩顧緒健 ;被告 傅謝月嬌 於103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黃○○、乙地○○、乙宙○○、丁○○、乙○○、乙玄○○;被告 邱逢閂 於105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庚○○○、甲甲○○、甲乙○○、z○○、甲q○○○、甲丁○○;被告 溫明燦 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溫適禎溫雪如 ;被告 潘太郎 於105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辰○○○、戊巳○○、戊未○○、戊酉○○、戊午○○、戊申○○;被告 溫銳城 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溫宓堤溫芃釉 ;被告 劉繼謙 於10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j○○;被告 黃奕國 於106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J○○、丙辛○○、丙戊○○;被告 戴黃進 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J○○、戊K○○、乙亥○○○、戊I○○,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09年3月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十第225頁至第423頁)。⒊被告 莊粉逢 於105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莊明珠莊景棟莊紫彤莊睿騏 ;被告 劉義妹 於106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丁n○○、戊癸○○、丙L○○○、丙w○○、丁O○○、丁L○○;被告 黃招德 於105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q○○、 黃春惠 、乙r○○、乙X○○、乙S○○;被告 韓梅英 於105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亥○○、乙T○○、 黃新光 、丙卯○○、丙辰○○、丙巳○○;被告 劉金標 於106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楊兔妹 、丁玄○○、丁C○○、丁D○○、丙u○○、丙x○○;被告 劉學旺 於105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y○○○、丁X○○、丁申○○、丁b○○、丁a○○、丁q○○;被告 黃靜文 於105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e○○、乙g○○、乙f○○、 黃明盛 、乙h○○、乙s○○、甲c○○○;被告 林寳友 於106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r○○○、c○○、g○○、h○○、s○○、q○○、Q○○;被告 葉欽源 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葉田杜妹葉永添葉泳村葉秀桃 ;被告 范春茂 於104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范彭信妹 、甲地○○、甲天○○、甲宇○○;被告 劉玫蘭 於107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楊豐銘楊士弘楊士典楊素樺楊素芳 ;被告 葉劉秋榮 於103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葉步奎葉步洋葉步章葉妙珍葉瑞珍 ;被告 甘莊森妹 於104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 甘莊驛甘鈺玲甘鈺莉甘鈺琴甘鈺芳 ;被告 林志衍 於104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R○○、a○○、b○○;被告 王傳瑚 於106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天佑王人佑王筱芸 ;被告丙l○○於106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m○○;被告黃 劉桂英 於107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b○○、乙U○○、乙Z○○、丙乙○○、丙甲○○、丙丙○○、 黃晹瀚 、乙a○○、乙u○○、丙寅○○、乙m○○、乙l○○、丙N○○,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09年3月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頁至第197頁)。⒋被告 王煥浪 於107年2月5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996號裁定選任 鄭崇文 律師為王煥浪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告於109年3月4日具狀聲明由鄭崇文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十一第55頁)。⒌被告 林秋雄 於108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k○○○、N○○、M○○、j○○;被告 林邱葉妹 於107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林天來林建名林芳如 、d○○、 林翠雲林麗清林慧萍 ;被告 吳奕南 於108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M○○、寅○○、戌○○、卯○○;被告 葉欽松 於107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葉永森葉家涵葉永增葉稚柔葉秀麗 ;被告葉永添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徐玉香葉嘉富葉明珠葉淑貞 ;被告 胡其土 於108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L○○、甲寅○○、甲巳○○、甲午○○、甲辰○○;被告 葉劉送妹 於109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葉瑜彤葉步財葉步煌葉步福葉秀菊 ;被告 韓呂玉英 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e○○、戊d○○、戊Z○○、戊h○○、戊i○○、戊g○○;被告 范朝登 於107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丁○○、甲玄○○、甲宙○○、甲亥○○○;被告 劉學玉 於108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劉奕海 、丁亥○○、丁t○○、丁w○○、丁v○○、戊辛○○;被告陳戊庚○○於109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z○○、乙辛○○、乙丑○○、乙辰○○;被告劉奕星於108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G○○、丙s○○、丙t○○;被告 廖劉英嬌 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U○○、丙V○○、丙Y○○、丙J○○、 楊梅英 、壬○○○、丙W○○、丙X○○;被告 劉學武 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庚○○、 何瑞英 ;被告 呂劉玉英 於108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C○○、D○○、B○○;被告 莊運樑 於108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i○○;被告 劉世憲 於108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晝勤劉智勛 ;被告 謝禎洋 於107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T○○○;被告 劉興武 於107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k○○○;被告 劉世景 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徐德妹劉智森劉綉貞劉綉雯 ;被告 梁家光 於107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李秀珠 、甲e○○、 梁文怡梁文琪 ;被告顧維恩於107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顧緒健;被告 黃仁源 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仁木、乙t○○、 林黃年妹 、乙午○○○、 游黃掌 、甲己○○○;被告 羅仁福 於108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羅仁宏 、郭 羅美娥羅美渶羅美華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十八第7頁至第299頁)。⒍被告劉金桃於109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李宗淵李宗卿李宗政 ;被告陳瑞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乙庚○○、甲y○○、乙巳○○、乙己○○、乙戊○○、乙丙○○;被告 曾怡嘉 於110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大偉 、戊甲○○、丙c○○;被告劉 陳喜枝 於106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辰○○、 劉奕光 、丁癸○○;被告 江傳權 於106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江傳幌 、辛○○;被告 陳昱霖 於106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天○○;被告彭 邱玉嬌 於110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J○○、乙I○○、乙F○○、乙H○○、 邱彭秀珍 、乙G○○;被告 邱進忠 於106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丙○○、x○○;被告 吳佳霖 於110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李雪紅吳其璁吳雨涵 ;被告涂高玉枝於110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L○○、甲P○○、甲O○○、甲I○○、甲Q○○;被告 黃翁悟 於107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豐欽 、丙宇○○、丙地○○、丙天○○、乙V○○、乙W○○、乙Y○○;被告 謝新超 於109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Q○○、戊L○○、黃○○○及代位繼承之丙申○○、丙酉○○、丙未○○、乙o○○;被告 劉謝愛蘭 於107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f○○、 劉秝郕林劉絨妹 、游 劉寶珠 及代位繼承之 簡策劉韻宜劉韻甄劉智漢劉智睿 ;被告 鄧仁双 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亥○○、乙E○○、 鄧任延鄧如君 、戊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十九第488頁至第646頁)。⒎被告劉新財於109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辛○賢、乙M○○、甲p○○、甲s○○,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第58頁)。⒏被告黃木貴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w○○、O○○;被告 劉奕璋 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乙卯○○、丁H○○;被告 涂運豐 於111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R○○、甲K○○、甲M○○、甲N○○;被告江余惜妹於111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丑○○、癸○○、庚○○、甲h○○;被告 劉奕焰 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Q○○、戊丑○○、戊寅○○、丁R○○;被告盧v○○於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E○○、戊D○○、戊C○○、戊宇○○、戊地○○;被告 謝黃絨 於109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V○○、戊U○○、戊X○○、戊Y○○;被告何瑞英於111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庚○○;被告 陳婉萍 於111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Z○○、丙a○○、丙b○○;被告簡 劉綉鸞 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k○○、戊j○○、戊l○○、戊m○○、戊n○○;被告 劉奕城 於112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m○○、丙d○○、丁c○○;被告 劉學洪 於112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E○○、丁A○○、丁酉○○、丁午○○、丁戌○○、丁I○○;被告 劉孟蘭 於11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K○○、J○○;被告 劉奕懋 於110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d○○、丁l○○、丁o○○;被告黃明盛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丑○○、丙子○○;被告黃春惠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q○○、乙r○○、乙X○○、乙S○○;被告 劉亦明 於111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黃○○、丁g○○;被告 劉素娥 於11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被告 劉祉譙 於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r○○、戊q○○、戊p○○、戊o○○;被告 劉奕仁 於111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f○○、丁丑○○、丁寅○○、丁己○○;被告劉奕光於112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黃○○、丙l○○、丙j○○;被告 劉萬來 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黃○○、丁r○○、丁s○○、丁甲○○;被告 黃淑慧 於111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w○○、甲v○○、甲u○○;被告 林魏元英 於111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S○○、R○○、e○○、f○○;被告丁申○○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y○○○;被告徐 李月娥 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D○○、甲C○○、甲B○○、甲A○○、甲G○○、甲H○○,甲F○○、甲E○○;被告 葉朝暉 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T○○、丙S○○、I○○○、甲壬○○、甲j○○○;被告 陳冬雄 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申○○、乙酉○○、甲x○○、乙未○○;被告 黃秀英 於112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a○○、戊f○○、戊b○○、戊c○○;被告 胡其潭 於110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T○○、甲子○○、甲丑○○、甲癸○○、甲未○○、甲酉○○;被告 胡其光 於111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H○○、甲申○○、甲卯○○、甲戌○○;被告邱彭秀珍於111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w○○、y○○、甲戊○○、u○○,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一第133頁至第199頁)。⒐被告 劉世鈺 於111年8月18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997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劉世鈺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鄭崇文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一第135頁)。⒑被告 劉奕耀 於110年8月27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56號裁定選任 李基益 律師為劉奕耀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李基益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一第161頁)。⒒被告丁p○○於112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壬○○、丁S○○、丁i○○○;被告玄○○○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宇○○、天○○、亥○○、地○○、午○○;被告p○○於112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宙○○、丁地○○、戊丁○○、戊乙○○、戊丙○○、戊戊○○;被告乙v○○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n○○、丙丁○、丙壬○;被告乙c○○於112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x○○、乙y○○;被告甲t○○○於112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n○○、甲r○○、甲o○○;被告丁乙○○於11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l○○、X○○、Y○○、W○○、Z○○;被告乙C○○○於112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B○○、乙宇○○、乙A○○,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六第355至370頁)。⒓被告 劉仲文 於110年4月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54號裁定選任戊v○○地政士為劉仲文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宋錦河 於111年6月6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39號裁定選任 詹連財 律師為宋錦河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三十七第15頁)。⒔被告丁戌○○於112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z○○○、丙h○○、丁V○○、戊卯○○、丁N○○、丁P○○;被告甲X○○於112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W○○、甲b○○,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七第65至77頁)。⒕被告丁m○○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F○○、丁G○○、丁T○○、丁U○○;被告巳○○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P○○、未○○、申○○、辰○○,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七第101至104頁)。⒖被告黃劉桂英於107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被告 林金木 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U○○、T○○、o○○、V○○、n○○、m○○,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八第397至400頁)。㈡、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後死亡而有聲明應style="display:inline;font-family:標楷體,楷體造字,新細明體-ExtB,"MSGothic";">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㈢、查被告丙癸○○、黃仁木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5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十五第61、69頁),因當事人未聲明承受gn:justify;display:inline;">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丙癸○○之繼承人即被告乙Q○○、乙p○○、丙宙○○及被告黃仁木之繼承人即被告乙k○○○、乙d○○、丙A○○、丙玄○○、丙C○○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五第49至50頁)yle"style="text-align:justify;display:inline;">。二、uot;;display:inline;">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經查:㈠、經查:⒈於105年6月8日具狀撤回 劉文珠 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劉成煥 、劉成送、 劉成萬劉獅進 、劉桃進、劉成日、 劉方進 、劉成房、 劉成康劉成乾 、劉成來、劉阿寬、 劉阿川 、劉阿西、劉成潘、劉成雄、劉成添、 劉成開 、劉阿敏、劉阿貴、劉裙妹、劉阿皇、 劉春進 、劉阿盛、劉大妹、劉成應、 劉學筆 、劉學新、黃阿傑、丙k○○、劉阿湧、劉奕雲、劉學東、劉永福、戊己○○、 劉學深 、劉學鑽、劉學錠、 劉學鏡 、劉阿湧、謝 劉桂欄許呆李逢麒梁家勳 等44人已死亡, 爰具狀 撤回對劉成煥等44人之起訴(見本院卷十一第6頁)。
⒉ref="style"style="font-family:標楷體,楷體造字,新細明體-ExtB,"MSGothic";text-align:justify;display:inline;">於108年1月21日具狀陳報被告戊O○○、戊P○○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326號准予備查,已非 謝新月 之繼承人,應撤回對戊O○○、戊P○○之起訴(見本院卷十三第139頁)。⒊劉阿城、劉黃双妹分別於39年6月11日、13年10月8日起訴前死亡,爰具狀撤回對 劉阿成 之起訴(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31、263頁)。⒋ 劉世杰劉慧珍 為丁巳○○57年5月11日收養之養子、養女,而故喪失對本家之繼全,故依法撤回。(本院卷二十一第307頁)。⒌謝新月之繼承人戊O○○、戊N○○、戊P○○已有94年度繼字第 333號、94年度繼字第326號拋棄繼承備查在案,其中謝玉貞、戊P○○已於108年1月21日具狀撤回,現依法撤回戊N○○(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7頁)。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劉成萬之次男 劉學本 因已於21年間分戶而喪失對劉成萬之繼承權,故劉學本之繼承人 劉甲 U○○、丙j○○、 劉淑芳劉淑媛劉淑琪劉淑玫 、丁天○○、 劉奕渭 、李丁w○○、 黃漱菁鍾元妹 等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7頁)。⒎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劉成萬之子女 邱劉唐妹 (原名: 吳劉唐妹 )因係女子並無繼承權,故其繼承人 吳義彬吳彩琴邱徐 丙妹、 邱文鎮邱立權邱三愷邱明鏡邱明舜邱薇蔡桂英邱柏熹邱伯儒邱馨邱鎰生邱煥明邱春儷 等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7頁)。⒏丙O○○原為 劉學水 之繼承人,後有91年度繼字第651號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故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7、308頁)。⒐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日據時代之私產配偶不得繼承,故劉成來之再婚配偶 羅陳甜妹 (原名: 劉陳甜妹 )無繼承權,其繼承人等羅 李燕明 、戊○○、戊t○○、戊s○○、戊y○○、戊x○○、戊u○○等人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8頁)。⒑劉阿川之應有部分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丙y○○,其餘繼承 劉學源劉寶妹 並無繼承系爭土地,故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8頁)。⒒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劉阿西之子女 劉炳妹 因係女子並無繼承權,玫其繼承人 陳劉坤蘭劉美鑾羅蔡玉淨羅振洸羅璧霞羅瑞霞羅文玲林子堯林沁葳林佳葳 等人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8頁)。⒓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日據時代之私產配偶不得繼承,故劉成雄之配偶 劉張玉招 無繼承權,其繼承人等 劉驛霈 (原名: 劉樹根 )、甲S○○、甲R○○、丙z○○、丁h○○、 劉語彤 (原名: 劉素連 )、丁Y○○、丁Z○○、 周福星 、L○○、 張協拳 、甲a○○、乙O○○、丁x○○等人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8頁)。⒔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劉成添之子女 莊劉對妹 、謝戊己○○、 沈劉善妹 、謝丁子○○因係女子並無繼承權,故莊劉對妹之繼承人 莊育銓莊秋香 、莊粉逢、莊明珠、莊景棟、 莊紫形 、莊睿騏、 莊吉祥莊安田莊朝日林增德林增明林金英覃桂芳 、陳 莊玉蘭莊桂圈莊美月 ,及謝戊己○○之繼承人 謝富祥謝在喜謝在目謝在閔邱謝蘭英張謝蘭香 等人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8頁)。⒕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劉阿敏之子女 劉本妹劉五 妹因係女子並無繼承權,故劉本妹之繼承人 梁騰章梁騰煥梁騰嵩梁惠娥梁惠燕梁惠貞梁惠惠煅梁邱順妹梁騰朗梁騰享梁惠芸梁瑜真梁惠統梁惠緅梁毓芳梁惠薇彭嬌妹彭芳主彭芳立染騰照梁騰明梁惠茹 (原名: 梁惠汝 )、 梁涴錚梁惠美梁瑞燁曾能明曾能彩曾能朝曾能鄱曾能尚曾能炫曾妙玲曾牡蓮曾春蓮 ,及劉五妹之繼承人 郭信子賴傳銘賴傳仁賴玉珠賴玉惠賴玉敏陳清能陳清和陳玉春陳貴連陳貴香陳桂琴 等人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8、309頁)。⒖ 劉金生 之長男 黃壹華 於12年3月8日被 黃造福呂佩蓉 (原名: 黃呂寶猜 )收養,此有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96號備查在案,故喪失對本家之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9頁)。⒗ 黃添丁 為劉 陳添妹 與再婚配偶 黃阿飛 所生子女,而 劉陳添妹 之先夫 劉成龍 早於 劉阿田 死亡,其二人婚姻存續內並無子女,故劉陳添妹並無繼承權,而與黃阿飛所生之黃添丁亦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9頁)。⒘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劉成應之子女 宋劉心妹劉滿妹邱完妹 因係女子並無繼承權,故其等之繼承人 宋祺英宋正偉宋正堂宋正元宋正鈞宋玉如古玉嬌宋正輝宋正泰宋秀芝黃瑤章黃耀穹黃耀琴鄭黃柔芬黃德芬黃家家鍾朝麒鍾朝麟鍾朝梓鍾翠媛鍾翠連涂宋靜急魏宋靜梅 等人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9頁)。⒙ 徐妙姈徐郁姈邱徐淑姈 原為 徐劉謹妹 之繼承人,後有鈞院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故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9頁)。⒚乙i○○、乙j○○、丁u○○、E○○、戊子○○等人原為戊己○○之承人,後有95年度繼字第1467號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故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9頁)。⒛謝 劉桂蘭 於103年5月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予戊S○○、戊R○○,而後二人又將應有持分移轉登記予丙○○,故依法撤回戊S○○、戊R○○(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10頁)。梁家勳於103年2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養子甲d○○(原名: 彭宇傑 ),故依法撤回其配偶 丁靜航 (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10頁)。
依繼承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因劉成雄之配偶劉張玉招無繼承權,故其繼承人等劉驛霈亦無繼承權,並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321頁)。被告劉世憲、丙n○○、 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張園 、丁e○○、丁d○○、 劉淑華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昭銘 、羅仁宏、羅仁福、 羅兆隆羅小鈴郭羅美娥 、羅美華、羅美渶、 劉坤錫劉坤漢 、蔡 劉玉琴劉玉玲劉又嘉 、吳佳霖、 吳秉璋劉品秀 將共有人劉成萬所有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劉世憲、丙n○○、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昭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兆隆、羅小鈴、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 蔡劉玉琴 、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劉品秀;被告陳紅妹、乙N○○、曾瑞媛及曾瑞華將共有人曾隆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乙N○○;被告劉徐德妹、劉智森、劉綉貞、劉綉雯將共有人劉世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徐德妹;被告李秀珠、甲e○○、梁文怡、梁文琪將共有人梁家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甲e○○;被告戊亥○○、乙E○○、鄧任延、鄧如君、戊天○○將共有人鄧仁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戊亥○○;被告劉大偉、戊甲○○、丙c○○將共有人曾怡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戊甲○○、丙c○○;被告甲n○○、甲r○○、甲o○○將共有人甲t○○○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甲n○○;被告甲黃○○、丁r○○、丁s○○、丁甲○○將被告劉萬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甲黃○○(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70-474、486、529、556、598、736、739、742頁),故原告撤回對劉張園、丁e○○、丁d○○、劉淑華、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劉智森、劉綉貞、劉綉雯、李秀珠、梁文怡、梁文琪、顧維恩、乙E○○、鄧任延、鄧如君、戊天○○、劉大偉、丙l○○、丙j○○、甲r○○、甲o○○、丁r○○、丁s○○、丁甲○○等人之訴(見本院卷三十八第421頁、第477頁至第478頁)。被告梁 劉益妹 111年1月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 梁信泰 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被告 劉守文 於110年5月25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已由丁辛○、丁丁○、 石井家元 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對被告 梁劉益妹 、劉守文之訴,均核屬有據。㈡、前揭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係於收受書狀後未於10日內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起訴。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稱「於訴訟無影響」,應理解為,若無合法承當訴訟,或者原告未及追加受移轉之第三人為被告,法院以共有關係存在於原共有人間而為判決,並不違法(擬制之當事人適格)。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若原告追加受移轉之第三人即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移轉他人之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第三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㈠原共有人 劉昰麟 於104年12月9日將其等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於丁卯○○,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十三第13頁、異動索引卷第579頁),丁卯○○於106年9月1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十三第18頁),而生,新細明體-ExtB,"MSGothic";">承當訴訟之效力,即由丁卯○○為劉昰麟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高忠良 及謝 劉桂欗 之繼承人戊S○○、戊R○○於訴訟進行中104年8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丙○○,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35頁);原共有人 劉學曉 於訴訟進行中104年11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酉○○,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36、437頁);原共有人 項小玲 、劉學水、 劉京妹劉寶貴 、丙午○○於訴訟進行中105年3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K○○,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44、445頁);原共有人酉○○於訴訟進行中104年11月20日將其部分應有部分讓予被告戊H○○,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37、438頁);原共有人 黃育相 於訴訟進行中104年11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t○○,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66頁);原共有人 余玉春 於訴訟進行中106年4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訴外人 吳美蓉黃翔雲謝秋香 及被告丙戌○○(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83頁),訴外人吳美蓉、黃翔雲於訴訟進行中106年6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丙庚○○,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86頁),訴外人謝秋香於訴訟進行中106年7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丙己○○,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88頁);原土地共有人李逢麒之繼承人 李靆 於訴訟進行中107年2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丙○○,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353、489頁);原共有人 劉黃日劉興漢劉興岡 、劉成康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黃春香劉學正劉學健吳劉英妹詹玉德 於訴訟進行中107年3月19日、108年5月10日、108年9月5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1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宙○○,皆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91、558、578、585、595頁);原共有人 陳曾淑梅 於訴訟進行中108年7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甲○○,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572頁);原共有人劉春進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劉盛雄彭盛強李木基 、鍾 李秀蘭李瑞香李瑞珍李煥智李煥堂李線英李秋英李秀琴李金葉 、楊 李義妹 、原共有人劉成萬之繼承人劉世憲、丙n○○、 劉小瑩 、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昭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兆隆、羅小鈴、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劉品秀,於訴訟進行中107年8月20日、108年7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訴外人 鍾沛潔 ,訴外人鍾沛潔於訴訟進行中108年12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D○○(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511-513、556、573-577、586頁);原共有人丁黃○○於訴訟進行中111年8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給訴外人戊戌○○,訴外人戊戌○○於訴訟進行中112年10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D○○,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674、753頁);原共有人丙k○○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劉家翰 、劉 謝澄香劉興宗劉晏萱劉育綾劉宇珍 、吳 劉惠美方蓉淳劉登美劉孋慧劉美良徐華成徐永祥林徐梅春徐玉宴徐素貞徐瑞珠劉家模 、呂 劉錦霞 、甲l○○、甲k○○、甲m○○、甲g○○、葉步奎、葉步洋、葉步章、葉妙珍、葉瑞珍、 劉家榮劉小慧曾正嫆劉介民劉宜貞劉綾珍劉和榮林信雄林信忠何玉枝林義祥林義瑞林義婷林信子林信惠林信芳徐福助 、徐妙姈、徐郁姈、邱徐淑姈、 黃春子黃榮發邱翠香邱鳳美 、鄔 邱玉珍方力晧方力啓方蓉淑方蓉聆方蓉琇 、楊豐銘、楊士弘、楊士典、楊素樺、楊素芳於訴訟進行中108年1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訴外人日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訴外人日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108年2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丙戌○○,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83、531-548頁);原共有人 莊寶香陳苾偆 (原名: 陳秋羽 )、 劉締薈 (原名:丁J○○)、丁B○○、 莊育金劉奕滿莊育焜莊夏江莊寶珍 於訴訟進行中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18日、111年3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子○○,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599-601頁);原共有人 林沛晴林許阿柑 於訴訟進行中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乙○○、甲○○,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602-603頁);被告乙乙○○、甲○○分別於訴訟進行中111年6月2日將其部分應有部分讓予被告i○○、甲Z○○、丙B○○、甲V○○、戊W○○、乙戌○○,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659頁);原共有人 劉奕正劉富華許蔡冬梅 、劉世海、 劉世隆劉雙有張安榮張文夫 、劉 張瑞華張金英游象祺游象群游象宏游娟玲 、朱 劉蓮妹劉金錞姜林 和枝、 林四妹田林六妹林志賢林如吟張羅益妹張鑑堂張鑑一 、劉世港、劉世璋、劉金娥、劉秋菊、丁L○○、劉美齡、 謝添富謝美蓮林源榮鍾美溶張玉倩周筠雅 (原名: 周雪娥 )、 張家豪張語真 、乙庚○○、乙巳○○、乙己○○、乙丙○○、簡策、劉韻宜、劉韻甄、劉智漢、劉智睿、丙f○○、劉秝郕、林劉絨妹、 游劉寶珠謝美雲劉世燮劉碧雲劉彩雲 、原共有人 許呆之 繼承人 許宗欽許宗泰許宗寶許宗斌許秀珍 、原共有人劉金桃之繼承人李宗淵、李宗卿、李宗政、原共有人劉奕龍之繼承人劉智寺、劉雅玲、劉世萬、劉世寶、 劉桂海 、劉美蓉、原共有人 張許來春 之繼承人 張秧郘黃麗華黃麗錦張麗貞 、原共有人劉奕星之繼承人劉世標、劉黃阿梅、丙g○○、丙e○○、丙o○○、丁K○○、原共有人劉世景之繼承人劉徐德妹於訴訟進行中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3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6日分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乙○○、甲○○、i○○、甲Z○○、丙B○○、甲V○○、戊W○○、乙戌○○,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660-721頁);原共有人 劉桂珠 於訴訟進行中111年7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丙D○○,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661-662頁);被告乙乙○○於訴訟進行中111年10月6日將其部分應有部分讓予被告甲Y○○,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36、437頁);原共有人顧丙v○○之繼承人顧緒健於訴訟進行中111年10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癸○○,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674頁),故原告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並具狀撤回被告黃育相、劉黃日、劉興漢、劉興岡、劉桂珠、劉世隆、 朱劉蓮妹 、劉金錞、劉富華、劉雙有、謝添富、謝美雲、謝美蓮、劉世港、劉世海、劉世璋、劉金娥、劉金桃、劉秋菊、劉美齡、劉世燮、劉碧雲、劉彩雲、簡策、劉韻宜、劉韻甄、劉智漢、劉智睿、劉秝郕、林劉絨妹、游劉寶珠、劉奕正、 劉世鍚 、陳秋羽(原名:陳苾偆)、劉奕滿、莊育金、莊育焜、莊夏江、莊寶香、莊寶珍、林源榮、林沛晴、姜林和枝、林四妹、田林六妹、林志賢、林如吟、張羅益妹、鍾美溶、張玉倩、張鑑堂、周筠雅(原名:周雪娥)、張家豪、張語真、張鑑一、張安榮、張文夫、乙庚○○、乙巳○○、乙己○○、乙戊○○、乙丙○○、劉張瑞華、張金英、陳曾淑梅、游象祺、游象群、游象宏、游娟玲、林許阿柑、劉學水、劉京妹、劉寶貴、余玉春、項小玲、許蔡冬梅、高忠良、劉學曉等人之訴(見本院卷三十八第475頁至第477頁),且渠等於前開撤回前均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前開撤回,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併予敘明。㈢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丙1、丙2為丙之繼承人,因繼承對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經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取得當事人地位後,復為遺產之分割,將繼承所得應有部分分歸丙1單獨繼承,乃將丙2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丙1,此等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訴訟應無影響。於丙1就遺產分割所取得丙2之權利,依該條項但書規定合法承當訴訟前,仍應依丙1、丙2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額分割,由丙1、丙2公同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繼承人劉奕光於112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l○○、丙j○○(以下合稱丙l○○等2人)及戊黃○○,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先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丙l○○等2人及戊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一第177頁)。嗣丙l○○等2人及戊黃○○就劉奕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由戊黃○○單獨繼承,並於112年7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736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丙l○○等2人既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即取得當事人之地位,縱嗣後為遺產之分割,將繼承系爭土地所得應有部分歸戊黃○○單獨繼承,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然與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丙l○○等2人並不當然喪失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四、除被告丁未○○、戊w○○○、丁d○○、乙z○○、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丁F○○、丙r○○○、丙D○○、乙x○○(乙c○○之承受訴訟人)、乙y○○(乙c○○之承受訴訟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未曾就系爭土地定有何不分割之特約,然本件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已過世,且渠等子孫眾多,本件共有人人數可觀,且各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狹小,而其他共有人縱使分得土地亦難以維持土地之完整性,而必須分割成為狹小之土地,顯有礙於土地之完整性,從而,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即屬就系爭兩筆土地再予以細分,顯有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利益,是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根據上開原則,並兼顧並符合共有人間所採分割方案均屬一致之公平性,應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土地變價後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當。從而,請鈞院審認上開各情,准就系爭土地變價方式分割,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inline;">如主文所示span>。二、被告部分:㈠乙z○○、t;;display:inline;">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丙D○○、乙x○○、乙y○○、李基益律師即劉奕耀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㈡丁F○○、丁宇○○、丙r○○○(下稱丁F○○等3人):不同意分割。
我有建物在上地上,還有繳交營業稅,但沒有不分割的協議。旁邊的部分都是空地。其上的建築物是我父親留下來的,我不知道當初是什麼協議,是否有辦理保存登記我也不清楚。沒有占有合法權源的證據等語。㈢被告丁未○○、戊w○○○:無意見。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gn:justify;display:inline;">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覽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144頁)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之分割限制乙情,有中地測字第103001719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登記部分: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人土地之共有人劉成煥已於起訴前之22年12月3日死亡;劉成送已於起訴前之61年8月10日死亡;劉桃進已於起訴前之35年5月14日死亡;劉成日已於起訴前之71年6月15日死亡;劉成房已於起訴前之53年9月20日死亡;劉成來已於起訴前之7年11月9日死亡;劉黃双妹已於起訴前之13年10月8日死亡;劉阿寬已於起訴前之61年10月4日死亡;劉阿西已於起訴前之7年1月28日死亡;劉成潘已於起訴前之73年3月23日死亡;劉成雄已於起訴前之22年5月31日死亡;劉成添已於起訴前之30年7月31日死亡;劉阿敏已於起訴前之17年10月21日死亡;劉阿貴已於起訴前之9年12月13日死亡;劉裙妹已於起訴前之73年2月4日死亡;劉阿城已於起訴前之39年6月11日死亡;劉阿皇已於起訴前之39年9月26日死亡;劉阿盛已於起訴前之4年5月20日死亡;劉大妹已於起訴前之78年2月8日死亡;劉成應已於起訴前之21年11月13日死亡;劉學新已於起訴前之19年4月4日死亡;黃阿傑已於起訴前之55年8月12日死亡;劉阿湧1已於起訴前之42年11月19日死亡;劉奕雲已於起訴前之91年7月12日死亡;劉學東已於起訴前之87年6月12日死亡;劉永福已於起訴前之85年2月3日死亡;戊己○○已於起訴前之95年11月16日死亡;劉學鑽已於起訴前之58年5月20日死亡;劉學錠已於起訴前之51年9月10日死亡;劉阿湧2已於起訴前之30年1月11日死亡。
土地之共有人劉學德、陳炳松、 劉謝玉嬌 、陳瑞生、黃木貴、甲X○○、劉新財、涂高玉枝、丁乙○○、江余惜妹、涂進豐、乙C○○○、黃仁木等人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嗣於112年5月23日、113年4月22日追加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變更、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96平方公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與新中北路交叉路口,其上並無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中地登字第1130001145號函復mily:標楷體,楷體造字,新細明體-ExtB,"MSGothic";">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十七第17頁至第24頁、第135頁),足徵丁F○○等3人所稱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而屬未得共有人同意之無權占有物。審酌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達1,500多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原物分配,則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如再考量劃設預留道路,則可供使用的面積將更少,實不符使用經濟效益,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雜,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經濟效益大為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採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丁F○○等3人固在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表達不同意分割云云,然其等之主張,僅屬表達不願拆除建物而已,未就系爭土地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衡酌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又丁F○○等3人所坐落之建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為求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兼顧上開建物,是丁F○○等3人所辯,難為本院所採,新細明體-ExtB,"MSGothic";display:inline;">。⒊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兩造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復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之人數、系爭土地之現況,暨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節,認系爭土地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應採行變價分割,方屬允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823、824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十二項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主文第四十三項所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十三項所示。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十四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書記官李毓茹附表一被告姓名及住○○○○○○區○○段000地號共有人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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