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健豪
陳智強鄧子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20、2505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健豪、陳智強、鄧子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侯健豪、陳智強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鄧子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侯健豪前因於民國94年間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智強前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
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加重強盜、加重竊盜及竊盜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7月、4月,其中加重強盜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
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24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8月、7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鄧子宸前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20日晚間,與陳智強之母 陳月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子』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地下1樓201號包廂內,為陳智強舉行慶生活動,迨同日晚間約10時20分許,因『狗子』等不詳成年男子與在該KTV216號包廂內歡唱之人發生衝突,侯健豪、陳智強、鄧子宸竟與『狗子』等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相繼衝入該216號包廂,由侯健豪持其所有之警棍、陳智強及『狗子』等人或徒手、或分持垃圾桶、餐盤等物、鄧子宸則徒手,合力圍毆」,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健豪、陳智強、鄧子宸於本院之自白」,暨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侯健豪、陳智強、鄧子宸與『狗子』等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游宗鑫黃孟睿陳佑維紀柏宇楊智凱劉承宇方子豪 等7人傷害之結果,而觸犯7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傷害罪論處」、「扣案之警棍1支,係被告侯健豪所有、供傷害告訴人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侯健豪供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垃圾桶1個,既無證據足證屬被告等或『狗子』等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