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9年6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甲○○與乙○○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外之車輛上時,2人因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壁挫傷、雙膝部挫傷併發紅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經引用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以依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迄至判決前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茲上訴人以業已取得告訴人原諒,故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諒解,表示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有告訴人書寫之信函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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