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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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1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薛楹臻 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鈞院原判決認定台南市○○路○段○○○號房屋買賣契約書,及582萬元本票上之「 陳怡君 」簽名,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楹臻所偽造,主要是依據原判決當庭勘驗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與再審聲請人所書寫之紙條(見偵4卷第106頁)之筆跡,加以比對,勘驗結果:契約書及本票上面所寫之「高雄」、「45」與再審聲請人所書寫紙條之「高雄」、「45」字體、筆運相似,自為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其上之「陳怡君」簽名係再審聲請人所偽造,進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罪。㈡但原判決未依科學方法鑑識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逕行以肉眼判別,其勘驗筆錄與判決書內容存有明顯矛盾之處。又本案判決確定(101年1月5日)後,經案外人 林豔秋 委由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技術研究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上之簽名、地址及國字數字等,均與林豔秋所書寫之文件筆跡,應屬「近似」筆跡,與薛楹臻所書寫之文件筆跡,應屬「不近似」筆跡,有該所101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足憑。㈢上開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係在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意旨及該條第1項第6款之修正理由,該份鑑定報告已構成開啟再審之新證據,為此,請求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得開啟再審程序。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薛楹臻於偵查中供稱:以陳怡君為賣方之合約書
,是應 黃朝亮 之要求,他請我們公司小姐 林艷秋 打契約的,沒有經過陳怡君的同意;本案與陳怡君一點關係都沒有,買賣是伊與 黃某 (黃朝亮)的關係等語;且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結證稱:合約書上之陳怡君不是我親自簽名的,但印章是我的,那時候我有請被告(薛楹臻)幫我辦護照,所以我的身分證和印章都在她那邊。我沒有同意被告(薛楹臻)為我開出金額585萬本票及買賣不動產契約書,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而告訴人黃朝亮與陳怡君並不認識,自無從得知陳怡君之姓名、住址、電話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況且上開本票及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確實係由再審聲請人交給告訴人黃朝亮等情,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加以詳細論述在案,故系爭本票及買賣不動產契約書自與再審聲請人難脫關係。
㈡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技術研究所
於101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在卷,其欲證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上之簽名、地址及國字數字等,均與林豔秋所書寫之文件筆跡,屬「近似」筆跡,而與薛楹臻所書寫之文件筆跡,屬「不近似」筆跡,進而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云云。但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內偽造「陳怡君」之簽名及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之筆跡,是否與再審聲請人之筆跡相似,與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及本票是否為薛楹臻所偽造,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因字跡得以模仿,亦得利用他人代筆書寫,是縱除去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指系爭本票及契約書內「高雄」、「45」等筆跡與薛楹臻所書寫之筆跡相似云云之部分外,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仍認為上開文書及本票係薛楹臻所偽造。更何況林豔秋是再審聲請人之受雇人,再審聲請人利用林豔秋代筆書寫,亦無不可。故上開筆跡鑑定結果,並無礙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證據取捨、綜合判斷後,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事實判斷及
量刑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技術研究所於101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作為新證據,但本案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已經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內偽造「陳怡君」之簽名及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之筆跡,是否與薛楹臻之筆跡相似,是否為薛楹臻所偽造,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因字跡得以模仿,亦得利用他人代筆書寫,已詳為論述,自難認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正當事由。
四、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