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229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 陳羿 含即 陳永松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松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請求110年7月20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十六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