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吳國聖於民國103年2月4日晚間11、12時起迄翌日(即5日)凌晨4、5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0樓之住處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宜蘭市○○路○○○巷巷口時,因有闖越紅燈之情形,經警於宜蘭市○○路○○○號予以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