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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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惠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迄翌日(即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國小附近某小吃部偕同友人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郭思蘋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電線桿前,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失控衝出道路,並受有左側頭部、右胸壁、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勢。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測得鄭惠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惠如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後座友人郭思蘋於警詢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