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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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維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維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純精路往博愛醫院方向行駛,途○○○鎮○○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由 林雨瑄 所騎乘○○○鎮○○路由興東路往純精路方向行駛,然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內黃網線臨停致阻礙交通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雨瑄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以及左耳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泰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雨瑄告訴被告吳泰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雨瑄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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