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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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敔選任辯護人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19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蔡竹泉 、 周瑋翔 、 林子揚 、 趙偉翔 、 陳晌璇 、 邱國瑞 、 林彥寧 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第17行「為詐欺集團取得」更正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第15及18行原記載「 陳响璇 」更正為「陳晌璇」;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1告訴人「 盧戊榮 」更正為「 盧戊崇 」及匯款時間欄原記載「3月13日」更正為「3月10日」、編號2詐騙手法欄原記載「3月11日」更正為「2月17日」、編號6告訴人「陳响璇」更正為「陳晌璇」、編號8詐騙手法欄原記載「3月29日」更正為「3月14日前某日」;併辦意旨書原記載「陳响璇」均更正為「陳晌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盧戊崇、蔡竹泉、周瑋翔、林子揚、趙偉翔、陳晌璇、邱國瑞、林彥寧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爰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8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載之被告犯行(即110年度偵字第4657號),與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成告訴人8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宣告緩刑,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盧戊崇,然因告訴人盧戊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解,有民國111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難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與告訴人蔡竹泉、周瑋翔、林子揚、趙偉翔、陳晌璇、邱國瑞、林彥寧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及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前開告訴人一節,有本院111年1月5日調解筆錄及和解書6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103至113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學徒、無需扶養親屬、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5頁)及行為動機、目的及提供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嗣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一節,業如上述,是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蔡竹泉、周瑋翔、林子揚、趙偉翔、陳晌璇、邱國瑞、林彥寧均達成和解,且約定分期賠償等節,已如上述,而上開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中願給予被告緩刑一節,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示內容支付賠償,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得金錢,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與對方約定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但對方取走我的帳戶後並沒有給我該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8人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陳未取回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價值低微,一經掛失後即無從持之交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編號告訴人賠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新臺幣)備註1蔡竹泉3萬元共分30期給付,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月15日如遇假日則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匯入蔡竹泉所指定之帳戶(台中銀行(053)台南分行、戶名:蔡竹泉、帳號: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兩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111年2月15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03頁2周瑋翔3萬4500元共分34期給付,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1期至第33期每期給付1000元,第34期給付1500元),該月20日如遇假日則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匯入周瑋翔所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12)桂林分行、戶名:周瑋翔、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兩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111年2月20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05頁3林子揚3萬元共分30期給付,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月20日如遇假日則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匯入林子揚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700)苑裡郵局、戶名:林子揚、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兩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111年2月12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07頁4趙偉翔3萬元共分30期給付,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月20日如遇假日則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匯入趙偉翔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東台南分行、戶名:趙偉翔、帳號: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兩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111年2月11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09頁5陳晌璇3000元共分3期給付,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月20日如遇假日則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匯入陳晌璇所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808)烏日分行、戶名:陳晌璇、帳號: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兩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111年2月12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11頁6邱國瑞1萬元共分5期給付,自民國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月15日如遇假日則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匯入邱國瑞所指定之帳戶(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戶名:邱國瑞、帳號: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兩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111年1月5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9頁7林彥寧5000元共分5期給付,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月20日如遇假日則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匯入林彥寧所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808)南屯分行、戶名:林彥寧、帳號: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兩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111年2月18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