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連續在高雄縣○○鎮○○里○○路○○號,以海洛因滲水後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起訴書誤植為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縣○○鎮○○路○○號乙○○住處房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四五甲克、包裝重O點二O甲克),及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乙○○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不是我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一煙檢字第二○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三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事實,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分別闡釋明確。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供佐。而該扣案之粉末一包(驗後淨重○.四五甲克、包裝重○.二○甲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八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偵卷二八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檢驗後,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九二○七—五五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參(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見偵卷第十一頁)足按。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甲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但關於被告所犯本案相關罪刑並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原判決贅引同法第七十條),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被告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意志力不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四五甲克(包裝重○.二○甲克。原判決漏未於
主文註明包裝重○˙二○甲克,稍嫌疏漏,應予補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殘有海洛因成分,因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涂裕斗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