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怡慧 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提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而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裁定駁回起訴,是聲請人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已經本院裁定駁回,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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