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韓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14、12591、13281、15050、15133、1513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4月、6月確定(下稱第①至⑤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下稱第⑥、⑦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⑧、⑨罪);上開第①至⑨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物品(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因未竊取成功而未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1日夜間某時,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2日15時許,因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好朋友百貨商場」內竊取店內物品遭店家發現,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45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至22、45至46頁、7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為憑;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050號卷第30頁;毒偵字第2688號卷第55頁);此外,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45公克)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字第2688號卷第56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1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7次竊盜犯行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於著手竊取車輛之際,因無法發動引擎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部分,雖認被告係先竊取
美工刀1支後,再持該美工刀以割破外盒竊取其內物品之方式,竊取手電筒、雷射觸控筆各1支及化妝水1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在監視器中看到被告偷東西,被告蹲在架子下面,將手電筒盒子丟在架子下面,被告用美工刀割盒子將手電筒及盒子分離,不是觸控筆及化妝水,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用美工刀割盒子,是經由我個人的判斷,因為這樣才有辦法拿出裡面的東西,另我也忘記手電筒外盒是哪部分被割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反面),是證人並未親見被告有持美工刀割破上開手電筒、雷射觸控筆、化妝水等物品之外盒並竊取其內物品之情形,亦無法確認該等物品之外盒有何處遭割破之狀況,參以卷附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之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5050號卷第25頁),其包裝外盒均完整良好,並未見有何遭美工刀割破損壞之情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多次竊取他人
之汽車及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另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應由本院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海洛因1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乃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被告竊取車輛所使用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承該自備鑰匙為其所有之物,但有無弄丟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從而該作案用之鑰匙是否仍屬存在,尚非無疑,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查依被告前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僅於91、96年間有3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於96年間為竊盜犯行後,至
103年再犯本案竊盜,已隔相當時間,而本案被告雖有數次竊取車輛之行為,惟其大抵均於數日後即將所竊取之車輛棄置路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供稱:我於案發之前是水電工,從事水電工大概4、5年,還有做大理石,因為過年前我車子壞掉,我沒有辦法去上班,所以才去偷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證人│書證│主文││號│││││││├─┼────┼────┼─────────┼─────┼─────────┼──────┤│1│103年1月│新北市鶯│持自備鑰匙1支開啟│甲○○(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庚○○竊盜,│││29日19時│歌區 鳳吉 │車號0000-00號自小│偵字第1513│、贓物認領保管單、│累犯,處有期│││至1月30│五街鳳吉│客車之車門後,再以│6號卷第25│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徒刑肆月,如│││日6時間│重劃區內│該鑰匙插入電門啟動│、70頁)│21日刑生字第103001│易科罰金,以│││某時││引擎竊取車輛。││3357號鑑定書、現場│新臺幣壹仟元│││││││照片(見同卷第26至│折算壹日。│││││││35、47至48頁)││├─┼────┼────┼─────────┼─────┼─────────┼──────┤│2│103年2月│桃園縣八│持上開自備鑰匙1支│乙○(見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庚○○竊盜,│││27日14時│德市東泰│開啟車號00-0000號│字第12591│、刑事警察局103年4│累犯,處有期│││至2月28│街660巷│自小貨車之車門後,│號卷第16、│月21日刑生字第1030│徒刑肆月,如│││日6時間│96號旁空│再以該鑰匙插入電門│52頁)│013357號鑑定書、現│易科罰金,以│││某時│地│啟動引擎竊取車輛。││場照片(見他字第28│新臺幣壹仟元│││││││94號卷第14至17、19│折算壹日。│││││││至20、22頁)││├─┼────┼────┼─────────┼─────┼─────────┼──────┤│3│103年3月│桃園縣八│先開啟車號00-0000│丙○○(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庚○○竊盜,│││9日18時│德市忠勇│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之│偵字第1231│、贓物認領保管單、│累犯,處有期│││至21時間│五街28號│車門後,再以上開自│4號卷第12│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徒刑肆月,如│││某時│前│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40至41頁│21日刑生字第103001│易科罰金,以│││││引擎竊取車輛。│)│3357號鑑定書、現場│新臺幣壹仟元│││││││照片(見同卷第14至│折算壹日。│││││││22頁)││├─┼────┼────┼─────────┼─────┼─────────┼──────┤│4│103年3月│新北市林│持上開自備鑰匙1支│壬○○(見│汽機車贓物領據、刑│庚○○竊盜,│││13日16時│口區中正│開啟車號0000-00號│偵字第1513│事警察局103年5月12│累犯,處有期│││至18時30│路525巷│自小客車之車門後,│3號卷第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徒刑肆月,如│││分間某時│20號前│再以該鑰匙插入電門│至21、70至│59號鑑定書、現場照│易科罰金,以│││││啟動引擎竊取車輛。│71頁)│片(見同卷第22至25│新臺幣壹仟元│││││││、37至43、48至50頁│折算壹日。│││││││)││├─┼────┼────┼─────────┼─────┼─────────┼──────┤│5│103年3月│桃園縣八│先開啟車號00-0000│癸○○(見│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庚○○竊盜,│││20日至3│德市永豐│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之│偵字第1259│27日刑生字第103002│累犯,處有期│││月22日12│路503號│車門後,再以上開自│1號卷第20│7958號鑑定書、現場│徒刑肆月,如│││時間某時│對面│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頁)、 王景 │照片(見同卷第24至│易科罰金,以│││││引擎竊取車輛,並竊│民(見同卷│29、67至69頁)│新臺幣壹仟元│││││取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第53頁)││折算壹日。│││││1個。││││├─┼────┼────┼─────────┼─────┼─────────┼──────┤│6│103年4月│桃園縣桃│持上開自備鑰匙1支│辛○○(見│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庚○○竊盜,│││5日8時許│園市昆明│開啟車號00-0000號│偵字第1328│12日刑生字第103002│未遂,累犯,││││街18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再│1號卷第13│5259號鑑定書、現場│處有期徒刑貳││││前│將該車方向盤下方外│、36至37頁│照片(見同卷第3至4│月,如易科罰│││││殼拆下後,欲插入上│)│、15至17頁)│金,以新臺幣│││││開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壹仟元折算壹│││││,然因無法發動而不│││日。│││││遂。││││├─┼────┼────┼─────────┼─────┼─────────┼──────┤│7│103年7月│桃園縣八│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美│己○○(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庚○○竊盜,│││12日14時│德市桃鶯│工刀、手電筒、雷射│偵字第1505│德分局搜索、扣押筆│累犯,處有期│││45分許│路78號「│觸控筆各1支、化妝│0號卷第17│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徒刑叁月,如││││好朋友百│水1瓶。│、83至8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易科罰金,以││││貨商場」││;本院卷第│現場照片(見同卷第│新臺幣壹仟元││││內││64至67頁│18至27頁)│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