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金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第664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284號」、第22行有關「7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6萬元」,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核被告呂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暨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組頭間,既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所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再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對賭財物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名,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於100年6月2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因賭博案件而迭受有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業如上述,足見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單6張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87號被告呂金來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下大山腳3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來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10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呂金來自民國
104年12月間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樓上(即2樓)之空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共有「二星」、「三星」及「四星」
3種,以「二星」、「三星」及「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注,約定賭客每簽1支新臺幣(下同)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則其賭客可分別獲得5,000元、5萬元或70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則所繳簽注賭金即歸呂金來及其上游組頭所有,呂金來另從每注中抽取2至3元之報酬,藉以牟利。嗣於105年2月4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6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簽注單6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4年12月間起迄105年2月4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時間密接,自始即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再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竟投機取巧、罔視法治而經營地下「六合彩」之賭博犯行,屢經警方查緝並經法院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後,旋即再犯而重操不法故業,顯見從輕量刑對其已難收警惕矯正之效,其素行亦屬不佳,且其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不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應值非難,是本件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警。至扣案之簽注單6張,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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