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泰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2535號、103年度偵字第1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泰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盧泰任與 許哲誌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1日,推由許哲誌向不知情之 陳素貞 承租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0000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後,以上開房屋為製造愷他命之處所,並由盧泰任負責取得製毒原料,許哲誌負責取得製毒設備,二人共同陸續將製造愷他命如附表編號6至34所示之原料及設備,搬入上開房屋,並於同年
9月10日起在上址共同製毒。製毒方法為先將酮體與溴水放入攪拌器混合攪拌後,另與一甲胺混合,抽取上方之液體,以濾布包裹剩餘胺化產物放入脫水機脫水,再連同甲基四氫夫喃(THF)置入攪拌機混合攪拌,以脫水機脫水後,取出固態產物並注入水、活性碳加熱,再過濾活性碳後,留取液態產物注入氨水攪拌,另加入酒精加熱,待冷卻後,加入鹽酸調解酸度,製成液態愷他命,隨即倒入盛盤以電熱烘乾器烘乾。惟於同年9月底盧泰任因製毒所得分配之事不滿許哲誌,而自行離開該址,製毒所餘將酒精加入,待冷卻後再加入鹽酸調解酸度及烘乾等程序則由許哲誌獨自完成,並製得附表編號1至5之毒品。嗣於同年10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盧泰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2年度他字第61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許哲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3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復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3頁,103年度偵字第14
28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第36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外觀分屬黑色塊狀、透明
液體及白色晶體,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數量或重量欄所示),有該局102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物,均為愷他命製品。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愷他命則列為第三級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並不以可供直接施用者為限,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物,雖純度高低,各有不同,且附表編號2所示具愷他命成分之液體,以之與愷他命結晶物相較,又不便直接燃燒施用,惟均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之屬性,並無疑義。
㈢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在上開房屋與許哲誌完成製造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等語,然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於製毒中程(於審理時辯稱係於102年9月底)即已先行離開上開房屋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背面、第
104頁至第104頁背面,本院卷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許哲誌於審理時之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留在上開房屋直至附表編號1至
5之毒品製作得出,自應認被告確實於102年9月底因製毒所得分配之問題不滿許哲誌,即自行離開上開房屋,而由許哲誌獨自完成所餘製毒程序之事實,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102年9月底因製毒所得分配問題不滿許哲誌而離開上開製毒處所,惟並未有其他取走製毒所需原料或設備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65頁背面),且證人許哲誌於審理時亦結證:被告除自行離開上開房屋外,並未有其他行為阻止其繼續製造完成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是以本件被告既僅係單純離開上開房屋,而未見被告有何盡力之防止行為,則許哲誌繼續使用上開房屋、器具、設備及被告購置之原料等成功製造愷他命,已屬既遂,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自應同負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辯護人認本件被告應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許哲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
決心,猶鋌而走險,肇生他人施用愷他命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風氣,且被告與許哲誌共同製得之愷他命為數不少,倘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勢將構成重大危害,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為被告共同製造之毒品,暨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則係本件製造愷他命之中間產物,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34所示之物,為被告或許哲誌所有供其等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許哲誌所犯本件之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並於該判決之主文中諭知沒收,各該扣案物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3日以桃檢兆丁字第4964號、第496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均為沒收之處分,且均已經執行完竣而滅失,有各該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自無庸再於本案為重覆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備註: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編│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備註││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黑色│驗前淨重17,490公克,純度│編號18│││塊狀)│為4%,純質淨重699.6公克│││││,取樣0.47公克鑑驗用罄。││├─┼───────────┼────────────┼─────┤│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透明│①驗前淨重659.6公克,純│編號24之1│││液體及白色晶體沉澱)│度為15%,純質淨重98.9│││││4公克,取樣0.52公克鑑│││││驗用罄。││││├────────────┼─────┤│││②驗前淨重682.6公克,純│編號24之2││││度為11%,純質淨重78.0│││││8,取樣0.31公克鑑驗用│││││罄。││││├────────────┼─────┤│││③驗前淨重501.7公克,純│編號25之1││││度為18%,純質淨重90.3│││││公克,取樣0.64公克鑑驗│││││用罄。││││├────────────┼─────┤│││④驗前淨重405.2公克,純│編號25之2││││度為23%,純質淨重93.1│││││9公克,取樣0.58公克鑑│││││驗用罄。││││├────────────┼─────┤│││⑤驗前淨重468.3公克,純│編號25之3││││度為19%,純質淨重88.9│││││7公克,取樣0.50公克鑑│││││驗用罄。││├─┼───────────┼────────────┼─────┤│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①驗前淨重118.1公克,純│編號26之1│││晶體)│度為98%,純質淨重115.│││││73公克,取樣0.07公克鑑│││││驗用罄。││││├────────────┼─────┤│││②驗前淨重12.3公克,純度│編號26之2││││為96%,純質淨重11.8公│││││克,取樣0.08公克鑑驗用│││││罄。││││├────────────┼─────┤│││③驗前淨重315.5公克,純│編號27之1││││度為96%,純質淨重302.│││││88公克,取樣0.11公克鑑│││││驗用罄。││││├────────────┼─────┤│││④驗前淨重1359.6公克,純│編號27之2││││度為96%,純質淨重1,30│││││5.21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4│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1桶,驗前淨重8,980公克│編號11│││料「鹽酸羥亞胺及鄰-氯│,純度未達1%,無證據證明││││苯基環戊基酮」(黑褐色│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液體)│取樣0.67公克鑑驗用罄。││├─┼───────────┼────────────┼─────┤│5│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共4桶,驗前總淨重85,830│編號43(現│││料「鹽酸羥亞胺」(黃色│公克,純度均未達1%,無證│場編號43之│││液體)│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1、43之2││││以上,分別取樣0.43公克、│、43之3、││││0.52公克、0.43公克、0.56│43之4)││││公克鑑驗用罄。││├─┼───────────┼────────────┼─────┤│6│黑色塑膠袋(承裝附表編│1只││││號1所示毒品)│││├─┼───────────┼────────────┼─────┤│7│(已使用)紅色塑膠盛盤│9個││││(承裝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8│塑膠桶(承裝附表編號4│5桶││││至5所示毒品)│││├─┼───────────┼────────────┼─────┤│9│溴水(Bromine)│1瓶││├─┼───────────┼────────────┼─────┤│10│一甲胺│1桶││├─┼───────────┼────────────┼─────┤│11│甲基四氫夫喃(THF)│2箱││├─┼───────────┼────────────┼─────┤│12│活性碳│1袋││├─┼───────────┼────────────┼─────┤│13│濾紙│1盒││├─┼───────────┼────────────┼─────┤│14│氨水│1桶││├─┼───────────┼────────────┼─────┤│15│(未使用)紅色塑膠盛盤│4個││├─┼───────────┼────────────┼─────┤│16│甲醇│1桶││├─┼───────────┼────────────┼─────┤│17│乙二醇│1桶││├─┼───────────┼────────────┼─────┤│18│鹽酸│4罐││├─┼───────────┼────────────┼─────┤│19│鹽酸(鋼瓶裝)│1瓶││├─┼───────────┼────────────┼─────┤│20│攪拌器│2組││├─┼───────────┼────────────┼─────┤│21│冷卻機│1組││├─┼───────────┼────────────┼─────┤│22│吸取器│1組││├─┼───────────┼────────────┼─────┤│23│攪拌馬達│1組││├─┼───────────┼────────────┼─────┤│24│脫水機│1臺││├─┼───────────┼────────────┼─────┤│25│(已使用)濾布│2條││├─┼───────────┼────────────┼─────┤│26│鋼筒│1個││├─┼───────────┼────────────┼─────┤│27│瓦斯爐│1組││├─┼───────────┼────────────┼─────┤│28│萃取瓶│1個││├─┼───────────┼────────────┼─────┤│29│磁漏斗│1個││├─┼───────────┼────────────┼─────┤│30│鋼鍋│1個││├─┼───────────┼────────────┼─────┤│31│電熱烘乾器│1臺││├─┼───────────┼────────────┼─────┤│32│冷凝蒸餾管│1個│編號40│├─┼───────────┼────────────┼─────┤│33│玻璃棒│1支││├─┼───────────┼────────────┼─────┤│34│電子磅秤│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