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8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朱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4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47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3年10月25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慶豐商銀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再將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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