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央
張哲瑀
被 告 張晨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年12月26
日晚上7時2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處時,不慎碰撞並
毀損由訴外人 范桂庭 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6,118元(含零件
費用77,598元、烤漆費用25,220元、鈑金費用23,300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
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件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
此,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且原告已
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26,11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
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77,598元、烤漆費用
25,220元、鈑金費用23,300元,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1月出廠,有卷附
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
已使用4年11月又11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以104年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期間;又該
折舊期間已滿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12,9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77,598÷(5+1)=12,933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25,220元、鈑金費用23,3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61,4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
第10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