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張芸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義明 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泛稱:伊以從事零工維生,租屋居住,名下無不動產,且子女罹病亟需醫療費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