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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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伊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伊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屏東縣林邊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保險要保書等件以為釋明。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所提上開證件及文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等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