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1號聲明人 周賢得 兼上一人之 周依穎 代理人聲明人 周聖諺
周建宏 周佳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周王 阿娥 不幸於民國103年9月5日死亡,聲明人周賢得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周依穎、周聖諺、周建宏、周佳燕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貳、聲明人周賢得部分: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王阿娥於103年9月5日死亡,聲明人周賢得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之代理人周依穎於本院104年1月28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聲明人周賢得於被繼承人過世之隔天即103年9月6日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明人周賢得於103年9月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3年12月2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參、聲請人周依穎、周聖諺、周建宏、周佳燕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本件聲明人周依穎、周聖諺、周建宏及周佳燕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子輩繼承人周賢得因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其聲明不合法,已如前述,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仍係由被繼承人之子周賢得繼承,聲明人周依穎、周聖諺、周建宏、周佳燕顯非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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