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09號

原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

被告 王丁熊

吳財明

吳福生

王志祥

王月春

王月美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分擔訴訟費用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丁熊、吳財明、吳福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兩造不予分割約定或期限,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面積僅1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持份比例為5分之1或20分之1,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僅分得0.95平方公尺至3.8平方公尺,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無達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是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另如以變價分割共有人中有以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者,得參與變價程序競標買回,且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屬良性公平競價,有利於各共有人,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丁熊、吳財明、吳福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志祥、王月春、王月美、王月娥均稱: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土地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復據到庭之被告所是認,及兩造前經本院試行調解,因部分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可參。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同法第824條所明定。是以,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地形成三角狀,北寬南窄,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註:都市計畫核定為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現況臨永康街道路,並以鐵皮搭建簡易棚架,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谷歌地圖街景照截圖、現況照片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據被告王月春陳稱:鐵皮棚架為相鄰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屋主即被告吳福生所搭建等語。足見,系爭雖可供建築用地,但面積狹小,地形不方正,共有人眾多,如採現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細小零碎,不利土地之利用,並減損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另參酌被告吳財明於調解程序,被告王志祥、王月春、王月美、王月娥於言詞辯論期間,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變賣系爭土地顯為多數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3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及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自非公允,爰酌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柯于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

(新臺幣)

1

王寶玉

5分之1

266元

2

王丁熊

5分之1

266元

3

吳財明

5分之1

266元

4

吳福生

5分之1

266元

5

王志祥

20分之1

67元

6

王月春

20分之1

67元

7

王月美

20分之1

66元

8

王月娥

20分之1

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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