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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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原告 江建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博帆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謝博帆之住所係基隆市○○區○○○路○○○○○號,惟經按址送達為寄存送達,且未據被告至轄區警察機關領取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書,本院乃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訪查被告有無實際住居上開住所,據復以「經本分局派員被告謝博帆住處現場實施查察,查該民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件可稽,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乃於民國103年1月
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5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以利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及訴訟之進行,該補正裁定已於103年1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欠缺即補正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告另對被告 張岳美 滿起訴部分,則由本院續為審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