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志奇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7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 劉奕辰 支付損害賠償,而於102年5月7日確定在案。惟其迄今僅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當庭支付3萬元及匯款
2萬元)予被害人後,即未未按上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志奇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7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劉奕辰支付損害賠償,且於102年5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查,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緩刑所訂受刑人蔡志奇應履行支付被害人劉奕辰200萬元及分期給付方式,被告於102年5月起,即未按上開條件履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以電話通知後,始於102年7月19日、
8月14日各匯1萬元至被害人劉奕辰所有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執聲字第61號卷第9頁背面及本院卷),之後,即又未繼續依上開條件償還款項,亦未與被害人聯繫並說明未繼續償還之原因(此據被害人劉奕辰於本院調查時敘明在卷);復參以被告係在緩刑確定後,即未依上開負擔條件依約給付第1期款,經催促後,始於
102年7月19日、8月14日各給付1期賠償金,其後,又未依上開條件履行,迄今僅賠償5萬元(包括當場給付之3萬元及其後匯款之2萬元),償還金額為原依約應履行給付金額之百分之2.5,是受刑人延宕多時仍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款項之負擔,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102年度易緝字第7號被告蔡志奇緩刑期間負擔條件┌──────────────────────────┐│支付方式:│├──────────────────────────┤│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奕辰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當場給付之参萬元外,餘款壹佰玖拾柒萬元自民國││102年5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