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 黃雲嬌 被告 黃良泉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民國(下同)98年間至99年4月積欠之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損害賠償。就返還房屋之訴部分,原告既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次查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就上開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有租屋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840,000元【計算式:7,000元×12月÷10%=840,000】之價值,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126,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6,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6,000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之損害金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損害金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66,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