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連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陸貳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綠色包裝紙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連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
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75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3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62公克,驗後餘重0.0063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綠色包裝紙1張。經吳連生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吳連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75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綠色包裝紙1張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前淨重0.0162公克,驗後餘重0.0063公克乙情,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存卷為憑。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且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法院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62公克,驗後餘重0.006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所用之物;又綠色包裝紙1張,則係用於掩飾、攜帶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