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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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憲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3480號、102年度偵字第23974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憲陽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巿長春路與遼寧街口之自助餐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區○○○路北往南方向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岔路即景福門圓環前,欲由環內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自然、路面亦無何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切變換車道欲駛入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廖以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廖春平 ,沿中山南路環外慢車道往南行駛,遭被告變換車道時自重型機車左後方追撞而倒地,致告訴人廖以德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廖春平則受有左臉顏面骨骨折、左膝挫傷、右、左手挫傷、右下肢挫傷、眼挫傷複視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103年
5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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