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顏子珉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撤銷緩刑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後2案,均係抗告人同一時期內,因思慮欠週加入詐欺集團所犯,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因怙惡不悛而再犯,且後案之犯行亦經前案緩刑時審酌之,是原裁定撤銷本案(即前案)之緩刑,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
㈠、受刑人顏子珉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9月17日至104年9月16日,下稱前案);其另於緩刑期前即101年6月間某日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6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分工直接向被害人恐嚇行詐,而被告所犯後案,係因其入伍服役而居間引薦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接替其工作,幫助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繼續經營詐欺集團,二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等均相近,且被告係於101年2月15日犯前案,為當場查獲,於前案尚在偵審階段(該案於101年8月17日始宣判),即於101年6月間某日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全無警惕反省之心,益證其前案並非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綜上所述,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原裁定因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抗告人顏子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6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及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