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1付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00元,因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250元為被告所有之賭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法之所文,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撲克牌1付、300元、50元,據被告及證人 張瀚升 、 黃家成 於警詢中陳稱分別為 黃鴻明 、張瀚升、黃家成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