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為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為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行之「大同區」更正為「大安區」、第6行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倒數第7行之「
0.46毫克」更正為「0.698毫克」、倒數第8行及倒數第10行之「騎車」均更正為「駕車」。
二、審酌:㈠被告李為永曾於民國100年1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參照),竟猶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可見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嚴重不足;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僅為閃避其他車輛即發生翻車之結果,駕駛反應能力顯然受到酒精影響,且開始駕車後近4小時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6毫克,應認其行為已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承客觀事實,但供稱屢次酒後駕車之原因為「失業、心情不好」,又一再爭執警方未對其進行第三次酒測為不當云云(偵查卷第41頁),對自己行為之危險性實欠缺自覺,一旦養成無視飲酒事實駕車上路之習慣,將來甚有可能繼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路段為山區省道,行程目的為北海岸;㈤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足資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可謂罪刑相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35號被告 李為永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為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130號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9月18日0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路LUXY夜店飲酒,又於同日4時至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彿山路口處,因飲酒後駕駛車輛,不勝酒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翻覆,經警到場處理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功能構成影響。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末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6毫克,雖未達法務部前開公函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100年9月18日16時許,警員係於同日19時56分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自開始騎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3.95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46毫克(計算式為:0.46+0.0628x3.95=0.698),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以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許,距其酒後駕車已約2時30分,仍因酒後不勝酒力,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翻覆,顯見被告當日16時許開始駕車時,確因酒精之作用,致其判斷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甫因酒醉駕駛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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