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相對人即原告 林春美 相對人即被告 賴惠信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賴惠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林春美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賴惠信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1年度11月30日以101年度婚字第7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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