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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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忠平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下午
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區○○○街與後竹圍街277巷口,而正欲左轉進○○○區○○街○○○巷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 翁子慶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乃與之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翁子慶受有左足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翁子慶告訴被告潘忠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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