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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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偵字第1176號、97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7年度聲沒字第86號97年度偵字第1176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磺港村磺港8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18日晚間21時許,持鐮刀1把傷害告訴人 蔡岳儒 身體一案,業據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本件扣案之鐮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檢察官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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