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興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家興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施用,竟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99年5月初某日晚上7、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張育豪 之租屋處,因張育豪詢問其有無管道購買安非他命,蔡家興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張育豪、 林威良 之委託以電話聯繫 林俊融 (未據檢察官起訴),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6,000元之價格購買2兩(7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5公克)之安非他命後,即向張育豪、林威良收取76,000元之款項,約在林俊融指定之地點,交易安非他命,蔡家興代張育豪、林威良取得安非他命後,即返回上開張育豪之租屋處,將2兩之安非他命交付予張育豪、林威良2人,以此方式幫助張育豪、林威良2人施用安非他命;(二)復於100年4月20日某時許,接獲其前女友 李宜諪 (起訴書誤載為 李宜婷 )之電話,請求其幫忙調安非他命施用,蔡家興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數日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並以快遞之方式,將1公克之安非他命寄送至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李宜諪之住所,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李宜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蔡家興被訴違反藥事法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威良、李宜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復按轉讓禁藥,與受託代買禁藥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禁藥)之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物(禁藥)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之將禁藥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二者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受張育豪、林威良之委託購買安非他命係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然被告既係代委託人張育豪、林威良持有安非他命,再將安非安命交付予張育豪、林威良2人,並無安非他命所有權之移轉,自與轉讓禁藥之要件不合,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交付以幫助施用、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幫助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以一行為同時幫助張育豪、林威良
2人施用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對張育豪、林威良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受託購買安非他命幫助他人施用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使用,影響他人身體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及其交付、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